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统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职业危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
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2.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3.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5.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8.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9.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10.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用人单位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1.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三、用人单位应该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8.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四、用人单位应正确配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规定,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六、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变更时应申报
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4.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七、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参加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1.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九、用人单位设立时,工作场所应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十、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危害应急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安健〔2011〕132 号)指出,用人单位要将职业危害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应急工作之中,依法编制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要定期开展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完善职业危害应急预案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防护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采取如下措施:
1.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以防止事态扩大;
2.疏通撤离通口,撤离安全作业人员;
3.保护事故现场, 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的材料、 设备、工具等;
4.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危害的劳动者及时抢救;
5.按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
十一、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长期从事规定的需要开展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的目的主要是早期发现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或劳动者的其他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 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定期健康检查的周期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目标疾病的潜伏期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决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GBZ188-200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十二、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 号)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
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6.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十三、工作场所如何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进一步要求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面规定外,应当每 3 年至少进行 1 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同时,对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或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求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在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