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4日晚上21点,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作人员在开展夜间巡查时发现位于汀九村温瑞塘河东侧的一加工厂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刺激性气味的浓烟,便立即召集瑞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二队、汀田派出所、汀田街道应急中心等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发现该加工厂正在从事废塑料造粒生产,有造粒生产线一条,现场堆放着大量废塑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环境,且加工厂业主现场无法出示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视频摄像取证。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傅某某传唤至瑞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二队办公场所,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连夜对其进行谈话,进一步固定违法证据。3月25日汀田街道再次组织当地站所对该废塑料加工厂进行断电,截止4月18日该废塑料加工厂设备已清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合计拟罚款金额37.0325万元人民币。
废气违法排放的处罚规定及对应条款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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