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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内容

时间:2016-07-05  作者:admin  浏览:8054 [ 返回 ]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公布与施行,严格规范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卫生服务机构、工会组织、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其中,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处于支配地位,自然成为其单位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收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修改后的法律还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需具备《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应的仪器、设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等条件。

 

新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强化了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义务,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要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并抓好关键环节。还增加了“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规定。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对企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明显加强,重点加强企业前期预防措施,从源头治理企业职业病危害源,严格控制乱排乱放有害物质。并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可以由不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出报告,但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建、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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