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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对企业的影响

时间:2016-07-19  作者:admin  浏览:4602 [ 返回 ]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7月2日,习近平主席签署第四十八号主席令,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做的修改于即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是国家专门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而制订的一部法律,因此与企业及职工息息相关,此次大修改许多企业极为关心,迫切想了解都做了哪些修改?对于今后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何变化?本文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通过与专家学者探讨,就企业业主最关心的职业病法修法提出了下列分析。

 

审批流程有何变化?

 

目前,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停止受理三同时审批的文件,以后建设项目不需要再走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流程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做的还是得做,取消审批并不是取消三同时制度,后续监管部门更会注重事后监管,如果查到没有做,那企业还是得承担法律责任。

 

主体责任归谁?

 

原本的职业病法规定,职业病防治是多方面参与的,这次修订职业病法,就是把职业病防治预防的责任主体直接转到企业本身,这对企业来说将是更大的挑战。就现状而言,企业本身的职业病防治意识也才刚开始建立,而职业病防护技术是多学科、多领域的交叉技术,让企业自身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确实带来了较大的挑战,而这时,选择咨询有实力、真正能为企业”排忧解难”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同时”做不做?

 

取消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并不是取消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治重在预防,三同时是目前预防职业病的最好选择,只有从根源上去解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才能真正意义上保护企业、保护劳动者。职业病法修订,对三同时的执行要求更加明确和具体。

 

服务机构资质不需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制度没有改变!职业病法修订后,除了把审批的事宜给剔除之外,还把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的字眼删除,这一改变,引起了行内很多人地误解,都在思考是不是要取消资质认可和限制了。请注意下新职业病法的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要求并没有修改,再注意下第八十条并未删除,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的罚则没有改变。也就是说,检测与评价的资质认可依然存在,而且将来会进一步规范完善。

 

职业卫生的未来?

 

参照欧美发达国家的职业病防治发展进程,职业卫生咨询行业必然朝向行业自律和越来越专业化方向发展。职业病法修订后企业将逐步从重审批向重质量转变,对企业而言,现在要的已经不仅仅是行政部门的一纸批文,更多的是,真正能为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出谋划策,排忧解难的技术支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而言,提升自身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势不可挡。而在企业选择服务机构而言,更应该注重的是服务本身的质量,选择最专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医疗建设项目要审批?

 

由于医疗项目的特殊性,职业病法修订又将医疗机构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并将审批权限划归卫生行政部门。

 

总结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给企业带来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简化了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将前置审批改为后置监督。 但并不是说预、控评以后就不用做了,还是要做的,不按规定做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企业而言仍然是重中之重。

 

附《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前后对比

 

前后对比

第十七条

(新修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新增加)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未改变)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改变)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修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修改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新修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修改前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新增加)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整条删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新增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新修改)(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修改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新增加)(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新修改)(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修改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新修改)(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修改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新修改)(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修改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新增加)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四条

(整条删除)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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